一、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國內投
資人投資個別境外基金之金額比率以及境外基金投資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投資比
率,業經本會於 103 年 11 月 26 日以金管證投字第 1030043688 號令修正發
布,並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施行。
二、境外基金機構依「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申請並經本會認可者,得視為符合上
開令第一點但書「經本會專案認可對提升我國資產管理業務經營與發展有具體績
效貢獻事項者」之規定,於一年之認可有效期間內,該機構於我國募集銷售之境
外基金國內投資人投資比率上限可由 50% 放寬為 70%。
三、另為利業者因應,有關境外基金機構於 104 年依「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向
本會申請認可雖未達標準,惟仍具一定努力與貢獻之業者,亦得視為符合上開令
第一點但書規定,於一年之認可有效期間內,該機構於我國募集銷售之境外基金
國內投資人投資比率上限可由 50% 放寬為 70%。
四、已於國內募集銷售之境外基金,於前揭令生效日起不符修正後規定者,應暫停新
申購交易至符合規範,但原採定期定額扣款者得依原契約繼續扣款(包含保險業
與保戶原簽訂之定期繳交保費之投資型保單)。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不得以此作
為廣告或促銷之訴求,如有藉此誤導投資人進行基金交易之情事者,本會將依法
處分。
五、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審理境外基金月報時,發現有國內
投資人投資比率首次達 40% 以上者,應函請總代理人注意控管,並於彙送月報
予本會時臚列國內投資人投資比率達 45% 以上之境外基金,本會將審酌要求總
代理人暸解最新國人投資比重資料、提出具體控管措施並說明是否須辦理暫停新
增申購交易。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