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得低於主管機
關所定之一定比率,指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
從事同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交易,近五個營業日
所收取與支付之保證金及權利金合計數之平均值,占該期貨信託基金
淨資產價值不得低於百分之五。但募集發行組合型、保本型及指數股
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不在此限。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金管證期字
第一○三○○一二二一一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
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
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4.28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122111 號令
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