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
國內投資人投資個別境外基金之金額比率及境外基金投資中華民國證
券市場之投資比率如下:
(一)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率不得超過百
分之五十。但基金註冊地經我國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承
認並公告者,或境外基金機構經本會專案認可對提升我國資產管理
業務經營與發展有具體績效貢獻事項者,前揭國內投資人投資比率
上限為百分之七十;本會並得視證券市場管理需要,調降個別境外
基金之國內投資人投資比率上限為百分之四十。
(二)境外基金之投資組合不得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為主要之投資地區,
其投資於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比率不得超過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五十。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生效;本會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
金管證投字第○九九○○四三四二七號令,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廢
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
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
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9.17 金管證投字第 0990043427 號
令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