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
以上,且前次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東人數達一萬人以上之上市
(櫃)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應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
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二○○四四二一二號令,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
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
仲法律事務所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11.08 金管證交字第 1020044212 號令自
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1.18 金管證交字第 1060000
381 號令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