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於中華民
國境內對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
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其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境
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
定等級以上。
二、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於中華民
國境內對非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
的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其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
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
一定等級以上。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金管證券字第
○九八○○四二六○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
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台灣金
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
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
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含附件)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8 年 8 月 21 日金
管證券字第 0980042601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8 月 30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70331570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