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
限、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成數之規範如下:
(一)每一客戶最高融資限額為新臺幣(以下同)八千萬元,最高融券限
額為六千萬元;惟其中非屬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臺灣五十指數成分公
司普通股、臺灣中型一百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
成分公司普通股、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其成分公司普通
股、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及摩根士
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部
分,最高融資限額為四千萬元,最高融券限額為三千萬元。
(二)每一客戶對上市單一證券之最高融資、融券限額各為三千萬元,對
上櫃單一證券之最高融資、融券限額各為二千萬元。
(三)證券商因辦理業務之避險需求所為融券賣出,其最高融券限額為一
億二千萬元,對上市單一證券之最高融券限額為六千萬元,對上櫃
單一證券之最高融券限額為四千萬元。
(四)期限為六個月,該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准
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審視客
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五)最高融資比率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為六成(百分之六十)。
(六)最低融券保證金成數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為九成(百分之九十)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三年四月二
十八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三○○一二二一一六號令,自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十日廢止。
三、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金管證四字第○九四
○一○九八一二號函,依本會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金管證投字第一○
三○○四○六一四號函,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停止適用。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
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4.28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122116 號令
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10.30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42
9801 號令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