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證券承銷商得辦理
財務規劃及諮詢顧問業務,其範圍如下:
(一)與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收購、公司併購、股份轉換、受讓他公
司股份、營業或財產等事務相關之財務規劃、評估及顧問業務。
(二)提供企業財務再造之諮詢顧問服務。
(三)提供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及籌資建議,並協助其
進行專案評估。
(四)提供企業營運重整及組織再造之建議。
(五)協助銀行處理不良企業債權之諮詢顧問服務。
(六)辦理公司私募有價證券相關之規劃、評估及顧問業務。
(七)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之財務規劃、評估及顧問業務。
(八)提供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及籌資有關財務諮詢顧問服務。
(九)提供私募資本(private equity fund )之投資及籌資有關財務諮
詢顧問服務。
(十)提供改善資產負債結構之財務諮詢顧問服務。
(十一)提供風險管理及財務工程之財務諮詢顧問服務。
二、證券商辦理前述財務規劃及諮詢顧問業務,應確實遵循下列規範:
(一)人員資格:辦理該項業務之人員,應具備證券承銷人員資格條件,
如辦理該項業務尚涉有其他法令規定,須具備一定專業資格者,仍
須依該等法規之規定,取得相關證照或資格。
(二)資訊保密:證券承銷商及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因辦理該項業務而獲
致之財務業務資訊應予保密,確實遵循與客戶簽訂之保密協定,並
強化證券商內部控制,以防止資訊被不當或不法利用。
(三)防火牆機制:為防範客戶與證券商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證券商應確
實依照「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落實各單位間防
火牆機制。
三、證券商辦理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及國際債券之財務規劃及
諮詢顧問業務,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所收取之財務顧問費不
得以其他方式或名目補償,或退還予任何人。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金管證二字第○
九四○○○○六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
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2.16 金管證二字第 0940000630 號
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