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103 年 7 月 28 日本會召開研商「信用合作社不動產授信風險控管指標
」會議結論辦理。
二、信用合作社不動產授信風險控管指標,修正為信用合作社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及房
屋修繕貸款之餘額不得超過存款總餘額之 55% 。目的係將信用合作社主要貸款
業務(購置住宅貸款及房屋修繕貸款),納入不動產授信總量管理,並予合理規
範。其管理基礎則由較高營運成本之定期性存款總餘額,修改為平均成本之存款
總餘額,目的在促使信用合作社強化其資產負債之妥善配置,並避免資金運用過
度集中。
三、旨揭規範之控管比率 55% 係法定上限。因信用合作社大小、規模差異甚大,各
社之資產負債結構亦有所不同,爰請督導貴轄信用合作社,應審酌其業務規模、
淨值、整體資產負債結構及風險承擔能力,在法定限額內妥適研訂符合旨揭控管
比率規定之內部管理目標,作為自我風險控管及自律之指標,並應建立預警機制
,提經理事會通過訂為內規。當比率接近自訂警示目標區時,可發揮警示效果,
如超逾警示指標時,應按期列管降至警示目標區範圍。
四、就流動性管理部分,信用合作社應就資產負債期限結構妥適配置,並確實遵守中
央銀行對流動性查核之相關規定,加強流動性風險管理。
五、財政部 75 年 6 月 28 日台財融字第 7548744 號函,有關「信用合作社及農
漁會信用部辦理購置自用住宅放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定期性存款(
含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總餘額之四○%」規定,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 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
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嘉義市政
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
副 本:中央銀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孫○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昌)、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曦)、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代表人麥○剛)、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75 年 6 月 28 日台財融字第 754
8744 號函,有關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辦理購置自用住宅
放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定期性存款(含定期存款及
定期儲蓄存款)總餘額之 40% 之規定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金管銀合字第 10701139243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