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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17:2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信用合作社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及房屋修繕貸款之餘額不得超過存款總餘額之 55%,請查照轉知。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合字第1033000286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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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 103  年 7  月 28 日本會召開研商「信用合作社不動產授信風險控管指標
    」會議結論辦理。
二、信用合作社不動產授信風險控管指標,修正為信用合作社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及房
    屋修繕貸款之餘額不得超過存款總餘額之 55% 。目的係將信用合作社主要貸款
    業務(購置住宅貸款及房屋修繕貸款),納入不動產授信總量管理,並予合理規
    範。其管理基礎則由較高營運成本之定期性存款總餘額,修改為平均成本之存款
    總餘額,目的在促使信用合作社強化其資產負債之妥善配置,並避免資金運用過
    度集中。
三、旨揭規範之控管比率 55% 係法定上限。因信用合作社大小、規模差異甚大,各
    社之資產負債結構亦有所不同,爰請督導貴轄信用合作社,應審酌其業務規模、
    淨值、整體資產負債結構及風險承擔能力,在法定限額內妥適研訂符合旨揭控管
    比率規定之內部管理目標,作為自我風險控管及自律之指標,並應建立預警機制
    ,提經理事會通過訂為內規。當比率接近自訂警示目標區時,可發揮警示效果,
    如超逾警示指標時,應按期列管降至警示目標區範圍。
四、就流動性管理部分,信用合作社應就資產負債期限結構妥適配置,並確實遵守中
    央銀行對流動性查核之相關規定,加強流動性風險管理。
五、財政部 75 年 6  月 28 日台財融字第 7548744  號函,有關「信用合作社及農
    漁會信用部辦理購置自用住宅放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定期性存款(
    含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總餘額之四○%」規定,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    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
          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嘉義市政
          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
副    本:中央銀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孫○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昌)、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曦)、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代表人麥○剛)、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75 年 6  月 28 日台財融字第 754
                  8744  號函,有關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辦理購置自用住宅
                  放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定期性存款(含定期存款及
                  定期儲蓄存款)總餘額之 40% 之規定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金管銀合字第 10701139243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