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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有關檢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下稱投信事業)募集發行組合型基金投資所屬集團管理之基金,其經理費收取之合理性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030027623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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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 貴公會 103 年 4 月 8 日中信顧字第
1020600330 號函辦理。
二、請轉知所屬會員下列事項:
(一)投信事業募集發行組合型基金,如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明訂將投資
集團子基金達 7 成以上者,應符合子基金不得收取經理費(ETF
除外)、不得因聘請海外顧問而增加投資人之負擔、及投信公司仍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條件;不以投資集團子基金為訴求之
基金,如投資集團子基金,除 ETF 外,集團子基金之經理費應至
少減半計收(即退還 5 成以上),且經理公司應出具聲明投資集
團子基金不超過 7 成。
(二)投信事業募集發行組合型基金投資經理公司本身及集團之子基金不
得收取申購或買回費。
(三)組合型基金除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
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20 條第 1 款第 4 目規定,揭露被投
資基金名稱、經理費費率及保管費費率等,並應於基金公開說明書
及基金年度財務報告揭露基金本身及所投資之子基金之管理費最高
限額及相關費用,且公開說明書封面應以顯著文字揭露「投資子基
金部份可能涉有重複收取經理費」。
(四)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擬投資於經理公司本身及集團
子基金時,應於投資說明書中充分揭露該投資策略及說明全權委託
投資業者或其集團可能另收取基金經理費,以利客戶暸解。
三、請 貴公會於審核基金月報時,加強審核組合型基金之投資組合,如
投資集團子基金達 7 成以上惟未於信託契約載明者,應先請公司說
明原因,於每月彙送基金月報時一併函報本會。
正 本: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