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
規定辦理。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保護基金提撥比率調整為按其經手費
收入之百分之一提撥。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