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債券附買回
交易」係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
所定比率保持之資產。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外之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其資產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之交易對象信用評等等級,或依同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規定所存放之銀行或購買之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
或標的物,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標準:
(一)債券附買回交易之交易對象及資產存放之銀行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
評等標準: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含)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含)以上
。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
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含)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 BB
B-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 A-3 級(含)以上
。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twn )級(含)以上。
(二)短期票券之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
評等標準,但國庫券不在此限: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含)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含)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含
)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 A-
3 級(含)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短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F3(twn)級(含)以上。
三、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運用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外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就每一募
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基金成立屆滿三個月之日起,其資產以
「存放於銀行」、「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債券附買回交易」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保持總額之最高比率如下:
(一)封閉式基金為百分之三十。
(二)開放式基金為百分之五十:
1.其中「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之最高比率為百分之三十。
2.槓桿型 ETF 及反向型 ETF,得不受總額最高比率百分之五十之
限制。但應符合前目規定。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金管證四字第○九
七○○一六一五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
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
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6.06 金管證四字第 0970016151 號
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