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銀行法(下稱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訂定本應遵循事項。
二、本法第七十五條所稱「自用不動產」,包括行舍、營業用倉庫及經本
會依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其餘均屬「非
自用不動產」。
三、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主要部分為自用者」,係指使用面積百分之
五十以上為自用者。
(二)原為自用而購買之不動產,後變更成為部分非自用者(如出租等)
,除有第四點第一項及第五點情形外,其自用比率亦應符合前款「
主要部分為自用者」之比率規定。
(三)第二款規定所稱「短期」係指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一年(含)以下
者。但如有特殊原因,經提出購置作為自用使用之具體計畫,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主管機關核准者,最長得為二年。
四、銀行因下列非屬新投資之情事而持有超逾自用所需之不動產,應儘速
處分,處分前不受前點自用比率之限制,並應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
三項投資非自用不動產限額規範:
(一)合併或概括承受其他金融機構。
(二)配合政府公務或公共需要及鄰地界址調整、參與都市更新及市地重
劃等無資金投入之權利變換。
(三)除前二款情事外之行舍、營業用倉庫或非營業辦公場所遷址或裁撤
。
銀行投資自用不動產後短期內遷移或裁撤者,仍應受前點自用比率之
限制,並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投資限額規範。
五、銀行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前所購買之自用不動產
,金融控股公司基於經營綜效考量,由銀行出租予其金融控股公司母
公司或該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其他子公司使用並收取合理對價時,
不受第三點自用比率之限制。但應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投資非
自用不動產之限額規範。
六、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銀行法第七十五條修正前投資之不動產,
或取得合併消滅機構於前揭修法日前投資之不動產,皆得繼續維持原
使用狀態。但應依用途別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投資不動產之限
額規範。
七、銀行於六十四年七月四日銀行法修正前無償接收、承受或原承受抵償
日產債務之不動產,參與未挹注資金之都市更新而取得新不動產,非
屬本法第七十五條所稱之不動產投資,銀行得繼續持有該取得之不動
產。
八、本應遵循事項專業銀行亦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