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陸地區註冊法人依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金管證發
字第一○三○○二三○○○號令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
銷售專業投資人之人民幣計價普通公司債,應先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稱櫃買中心)取具該債券得為櫃檯買賣之同
意函,併同預定發行辦法、發行人基本資料、資金用途等資料事先報
備中央銀行外匯局,並副知本會證券期貨局及櫃買中心後,始得為之
。
二、上開發行人應於取得該債券得為櫃檯買賣同意函之日起一個月內,向
櫃買中心申請登錄為櫃檯買賣,其餘事項並應依本會一百零三年六月
二十六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三○○二三○○○號令規定辦理。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金管證發
字第一○二○○四七八八七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
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
場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
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11.27 金管證發字第 1020047887 號令廢
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12.28 金管證發字第 1050042
349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