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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有關 貴公會建議投信事業得以在大陸境外匯撥等值外幣方式,將在大陸之人民幣存款於全權委託帳戶間或基金與全權委託帳戶間移轉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030015436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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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復 貴公會 103 年 4 月 22 日中信顧字第 1030600113 號函。
二、有關投信事業為維持大陸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簡稱 QFII )投資額
度之控管,在不影響基金受益人及全權委託委託人權益下,就全權委
託帳戶間或基金與全權委託帳戶間所為等額外幣之撥轉,並非為運用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與其他客戶委託投資資產,為相對委託交易,亦非
為全權委託帳戶間或基金與全權委託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
易,故尚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9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1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三、投信事業運用 QFII 額度將在大陸之人民幣存款於全權委託帳戶間或
基金與全權委託帳戶間進行撥轉,應於事前建立完善帳戶撥轉原則,
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如何決定應撥出或撥入人民幣之基金及全權委託
帳戶,及其撥出入之順序與規模等機制,並於撥轉時依所訂原則確實
執行並留存紀錄。
四、另全權委託帳戶從事相關撥轉作業時,應事先確認撥轉是否符合個別
契約之授權範圍,並進行必要之契約增補修訂,包括並不限於全權委
託投資契約之投資或交易範圍中載明相關撥轉作業,使撥轉作業納為
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授權範圍。
五、另有關投信事業 QFII 帳戶下各基金子帳戶間所為等額外幣撥轉之適
法性,本會業於 101 年 3 月 26 日以金管證投字第 1010007919
號函復在案。
六、請 貴公會於本案實施一年後,就投信業者運作情形及其適當性進行
瞭解後於 104 年 7 月 31 日前報會。
正 本: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