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會 103 年 2 月 27 日全授字第 103100012
9A 號函辦理。
二、銀行對金融同業辦理「進口融資墊款業務」應定期審視委託銀行所在
國家及金融同業之風險程度,設定額度上限,並嚴格落實所訂限額之
控管(含國家風險、集中度及信用風險等),另應注意墊款期間是否
過長,致與一般貿易融資實務不符。相關審核及控管機制(含額度調
整)應明定於內部相關作業規範,俾利後續查核。
三、銀行辦理上開業務時,應帳列「存放央行及拆借銀行同業」會計項目
下,設立相關子目,以與一般銀行同業拆借性質予以區分及控管,並
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確實評估債權回收之可能性,提足備抵呆帳
。銀行現行辦理該項業務帳列「貼現及放款」者,應自本文發布之日
起 3 個月內予以調整完竣。
四、銀行對於大陸地區之暴險,應切實注意風險控管,並妥善管理國家風
險及跨國債權的風險集中情形。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請轉知各會員
銀行)
副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