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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有關 貴公會函報「電話行銷業務親晤保戶建議案」乙案,核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保局(壽)字第 10302020260 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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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 貴公會 103 年 2 月 17 日壽會博字第 103
021034 號函辦理。
二、本會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並防範道德危險,於「保險業辦理電話行銷業
務應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要求保險
業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名,本會保
險局亦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以保局(壽)字第 10202911321 號
函重申保險業辦理上揭電話行銷業務,應由「保險業務員親晤保戶取
得保戶親簽之要保書等相關文件」。鑑於「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
法」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並未排除上揭電話行銷
業務之適用,基於監理一致性及提升風險管機制之考量,貴公會所提
建議案之執行方式,須與保險業務員親晤具有同等風險控管之效果,
合先敘明。
三、針對貴公會建議之執行方式,本會核復意見如下:
(一)藉由被保險人接受醫師實施體檢,以取代業務員親晤乙節,保險公
司若未明確委託體檢醫院執行親晤被保險人,該方式恐因無人負責
無法達到風險控管之功能;另,被保險人提供身分證影本之執行方
式,恐無法達成前揭風險控管之效果。
(二)次查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並未有依險種/保
額門檻區分施以不同類型之風險控管措施及對特定保險契約免辦理
風險控管之規定;又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之要保文件及電話錄音
確認投保,係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9 點原有
規定,未能強化保險公司風險控管之機制。
(三)另保險法第 105 條有關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
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無效之規定,並未排除 500 萬元
以下死亡保險契約之適用,貴公會對於保額超過 500 萬元之壽險
、健康險及傷害險始辦理體檢、生調或指派專人親晤被保險人之建
議,恐因保險公司未確認被保險人已同意並清楚約定保險金額,而
引發契約效力之爭議。
(四)綜上,本案僅保險公司有與體檢醫院簽訂具拘束力之委任契約,明
確委託其執行親晤被保險人並建立管控機制,或由保險公司之生調
員或保險公司指派非原招攬業務員專人親晤被保險人之方式,尚能
達成與保險業務員親晤具有同等風險控管效果,請轉知所屬會員應
依該等方式規劃執行等效風險控管機制,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及稽
核項目。
正 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
副 本: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戴○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檢查局、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