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所稱符合本會所定條件,指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本國銀行(含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子公
司)者,其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符合
下列條件:
1.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所定最低比率。
2.前目所定之最低比率,經本會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
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高者,不得低於提高後之比率。
(二)屬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者,其總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
應達下列標準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
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達 Baa3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
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twn )級以上。
二、為落實風險控管並確保資產安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本令發布後,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納入內部管理制度確實執行: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持續追蹤其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銀行是否符合前
點所定條件,並密切注意該銀行之營運狀況;在該銀行每年依規定
公告或揭露其上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即
檢視該銀行是否符合規定條件。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檢視或追蹤發現其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銀行有不符
規定條件之情形者,應於知悉之日起三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條件
之銀行辦理。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定期存款方式向該銀行提存營
業保證金,經評估該銀行之營運狀況尚無風險之虞,且於定期存款
到期前,若有疏失而致客戶權益受損時,仍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
負完全責任者,得於定期存款到期時再行調整。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金管證四字第○
九七○○二四二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
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5.19 金管證四字第 0970024230 號
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