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所稱符合本會
所定條件,指期貨交易輔助人繳存營業保證金之銀行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屬本國銀行(含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子公
司)者,其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符合
下列條件:
1.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所定最低比率。
2.前目所定之最低比率,經本會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
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高者,不得低於提高後之比率。
(二)屬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者,其總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
應達下列標準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
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達 Baa3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
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twn )級以上。
二、為落實風險控管並確保資產安全,期貨交易輔助人於本令發布後,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確實執行:
(一)期貨交易輔助人應持續追蹤其繳存營業保證金之銀行是否符合前點
所定條件,並密切注意該銀行之營運狀況;在該銀行每年依規定公
告或揭露其上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時,期貨交易輔助人應即檢視
該銀行是否符合規定條件。
(二)期貨交易輔助人檢視或追蹤發現其繳存營業保證金之銀行有不符規
定條件之情形者,應於知悉之日起三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條件之
銀行辦理。但期貨交易輔助人以定期存款方式向該銀行繳存營業保
證金,經評估該銀行之營運狀況尚無風險之虞,且於定期存款到期
前,若有疏失而致客戶權益受損時,仍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負完
全責任者,得於定期存款到期時再行調整。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12.08 金管證期字第 1060047
163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