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期貨商設置標準第十條第四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
四十二條第四項第一款與第三款所稱符合本會所定條件,指期貨商繳
存設置保證金、營業保證金及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銀行,應符合下
列條件:
(一)屬本國銀行(含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子公
司)者,其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符合
下列條件:
1.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所定最低比率。
2.前目所定之最低比率,經本會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
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高者,不得低於提高後之比率。
(二)屬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者,其總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
應達下列標準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
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達 Baa3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
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twn )級以上。
二、為落實風險控管並確保資產安全,期貨商於本令發布後,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確實執行:
(一)期貨商應持續追蹤其繳存營業保證金及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銀行
是否符合前點所定條件,並密切注意該銀行之營運狀況;在該銀行
每年依規定公告或揭露其上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時,期貨商應即
檢視該銀行是否符合規定條件。
(二)期貨商檢視或追蹤發現其繳存營業保證金或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之
銀行有不符規定條件之情形者,應於知悉之日起三個月內調整至符
合規定條件之銀行辦理。但期貨商以定期存款方式向該銀行繳存營
業保證金或存放客戶保證金,經評估該銀行之營運狀況尚無風險之
虞,且於定期存款到期前,若有疏失而致客戶權益受損時,仍依相
關法令及契約規定負完全責任者,得於定期存款到期時再行調整。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金管證期字
第一○二○○二五一四一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9.27 金管證期字第 10200251413 號令
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12.08 金管證期字第 1060047
163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