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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有關信用合作社於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以下簡稱 IFRSs)之前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事先揭露採用 IFRSs 相關事項一案,請貴聯合社協助並轉知會員社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499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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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我國國際會計準則推動架構,信用合作社屬第二階段適用機構,
應自 103 年 1 月 1 日辦理 IFRSs 財務報表開帳作業,並於 
104 年起依 IFRSs 編製財務報告。
二、為推動我國金融業採用 IFRSs,本會業於 100 年 4 月 7 日以金
管銀法字第 10000073410 號函,發布本國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票
券金融公司應參照本會 99 年 2 月 2 日金管證審字第 099000494
3 號函之規定,於採用 IFRSs 前 2 年,於財務報告事先揭露採用
IFRSs 相關事項。為利信用合作社財務報告之接軌適用,信用合作社
亦需於財務報告附註事先揭露採用 IFRSs 相關事項。
三、為使信用合作社有充裕時間因應及準備,信用合作社於採用 IFRSs
前 1 年(即 103 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始須事先附註揭露採用
IFRSs 相關事項,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採用 IFRSs 計畫之重要內容及執行情形。
(二)目前會計政策與未來依 IFRSs 編製財務報告所使用之會計政策二
者間可能產生之重大差異說明,包括採用 IFRSs 後對財務報告重
要項目可能產生之影響金額。
(三)依 IFRSs 第一號公報(IFRS1 )首次採用 IFRSs 規定所選擇之
會計政策。
四、會計師於辦理簽證作業時,應確認信用合作社財務報表各項財務資訊
均已適當揭露及表達。信用合作社如因採用 IFRSs 導致會計政策出
現重大差異而有事先於 102 年度之財務報告說明之必要者,仍請於
財務報告揭露說明並允當表達。
五、檢送本會 99 年 2 月 2 日金管證審字第 0990004943 號函及 100
年 4 月 7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00073410 號函影本(相關範例參
考請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IFRSs 」專區下載:http://www.twse.com.tw)。
正 本:
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剛)
副 本:
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
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
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孫○玉)、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興)、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