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業之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選擇如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三款規定採公允價值模式衡量者,於選用時之保險負
債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人身保險業應依據下列方式及基礎進行公允價值評估:
(一)以選用時之有效契約狀況計算其負債公允價值,並依中華民國精算
學會最新公布之「保險合約負債公平價值評價精算實務處理準則」
,無風險利率假設及強制分紅商品非保證給付部分所採用之 CIR
利率模型參數及情境則依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最近一期公布之資
料為評估基礎。
(二)新臺幣保單其責任準備金提存利率大於或等於 4 %之保單、採基
本要素法之短年期保單及投資型保單一般帳戶之負債等之流動性貼
水得採公司最佳估計,並以 0.8 %為上限;新臺幣保單責任準備
金提存利率小於 4 %之保單及外幣保單之流動性貼水得採最佳估
計,並以 0.25 %為上限。風險調整應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核閱之
資本適足率報告資訊評估計算,其他精算假設則須以最近一期簽證
精算人員簽證報告所定基礎為基準,若因特殊考量而有不一致者,
應提出合理性說明並提供量化差異性分析。
二、上開評估結果如顯示保險負債公允價值大於帳列數,應就其差額提列
於「責任準備-保險合約負債公允價值」。相關評估結果須經簽證會
計師及簽證精算人員核閱後報送本會。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0904917647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