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八十八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二億元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其業務
範圍為「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國外臺股指數期貨、選擇權及
期貨選擇權契約」及「經本會核准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與國
外期貨交易所簽署合作協議,於該國外期貨交易所上市以新臺幣計價
之期貨交易契約」。
三、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其業務範圍為「國內期貨及選擇權
契約」及「經本會核准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外期貨交易
所簽署合作協議,於該國外期貨交易所上市以新臺幣計價之期貨交易
契約」。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金管證期字第
一○二○○二五一四一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
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9.27 金管證期字第 10200251411 號令
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11.26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45
436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