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核准下列事項:
(一)期貨交易人因支付本會核准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外期
貨交易所簽署合作協議,於該國外期貨交易所上市以新臺幣計價之
期貨交易契約(以下簡稱國際合作商品)結算虧損,得向中華民國
境內(以下簡稱國內)期貨商申請並以書面約定,一次性指示將期
貨交易人存放於該期貨商國內期貨交易客戶保證金專戶之賸餘款項
,撥轉至其國外期貨交易客戶保證金專戶。
(二)期貨交易人因從事國際合作商品到期交割部位移轉回期貨交易人開
立之國內期貨交易帳戶時,得向國內期貨商申請並以書面約定,一
次性指示在所需保證金、權利金額度內,將期貨交易人存放於該期
貨商國外期貨交易客戶保證金專戶之賸餘款項,撥轉至其國內期貨
交易客戶保證金專戶。
(三)同一身分編號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以下簡稱外資)從事國際合作商
品需要,得向國內期貨商及具國外期貨交易所或國外期貨結算機構
會員資格且經本會核准在國內辦理國際合作商品相關事項之外國期
貨商(以下簡稱外國期貨商)申請並以書面約定下列款項之撥轉:
1.外資存放於外國期貨商在國內開立之國際合作商品款項收付專戶
(以下簡稱款項收付專戶)之所屬款項,與其存放於國內期貨商
國內外期貨交易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同幣別賸餘款項相互撥轉。
2.外資存放於不同外國期貨商款項收付專戶間之所屬同幣別款項相
互撥轉。
(四)經本會核准在國內辦理國際合作商品相關事項之國外期貨結算機構
,得向國內期貨商申請並以書面約定下列款項之撥轉:
1.將其在國內開立之國際合作商品款項收付專戶之所屬款項,與其
存放於國內期貨商國內期貨交易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同幣別賸餘款
項相互撥轉。
2.將存放於不同國內期貨商國內期貨交易客戶保證金專戶間之同幣
別賸餘款項相互撥轉。
二、國內期貨商及外國期貨商辦理上開撥轉之相關作業程序應依臺灣期貨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辦理。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
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