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 貴所 103 年 1 月 22 日第 Y0047-02G-012 號函。
二、依適合度辦法規定,業者與投資人訂立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前,應依
該辦法進行充分暸解金融消費者作業(下稱 KYC 作業),以確保該
金融商品或服務對投資人之適合度。
三、有關基金投資收益以「再投資」方式分配乙節,倘投資人係於適合度
辦法施行前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因投資人申購基金時
已同意該基金之投資收益以「再投資」方式進行,爰後續發生之「再
投資」與原始申購應併視為同次訂立之契約約定,可無須按上開適合
度辦法規定另辦理 KYC 作業。
四、有關投資人以定期定額方式申購乙節,因投資人於訂定契約時之適合
度評估應已包含按原訂契約金額繼續投資至投資人全數贖回為止,故
倘業者於辦理定期更新 KYC 程序時發現投資人之投資屬性變更,致
未符合原定期定額投資之基金風險屬性時,應仍得依原約定條件辦理
定期定額投資作業,惟不得新增扣款額度或頻率。另業者亦可考量就
更新後之適合度評估結果提醒投資人,並請其自行評估是否仍應按原
約定條件持續扣款。
正 本:
環○法律事務所
副 本: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