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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為保障保險消費者權益,並維護保險業形象,嚴禁保險從業人員以自殺理賠為訴求招攬保險,請轉知所屬會員公司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壽字第 10302541082 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人身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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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保險法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
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同條第 2 項亦規定:「保險
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自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
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睽其立法意旨,端在以被保險人故意
自殺之意念,常因環益影響而改變初衷,當不致延續 2 年以上,爰
在壽險契約訂立經過 2 年後,被保險人縱故意自般,保險人仍應負
保險給付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保險業應確實管理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及要求往來之保險代理人、保險
經紀人所屬保險業務員遵循旨揭事項,如有違反者,應依「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懲處。
三、另保險業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分別依「保險業招攬
及核保理賠辦法」第 6 條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
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辦
理,並納入公司內部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中確實執行,並落實執行內
部稽核機制。如有未遵行者,將以保險法有關規定論處。
正 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
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李傳○)、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代
表人謝○財)
副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