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
十二條之四第一項所規定業務之商品範圍,以外幣計價商品為限,且
除下列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幣,連結標的不得
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且投資標的組合
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
(一)涉及國內證券交易市場之境外基金,惟該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證券
市場之比率不得超過其淨資產之百分之三十。
(二)以外幣交割之無本金新臺幣利率交換。
(三)境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於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銷售,含新臺
幣級別之多幣別基金之外幣級別,該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證券市場
之比率不超過其淨資產之百分之三十。
前開第一款至第三款交易對象以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
關或金融機構(以下合併簡稱非居住民)為限。
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境外之
有價證券承銷業務之配售對象,包括非居住民及境內專業投資人,惟
包銷後取得之外幣有價證券,銷售對象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
一項第三款辦理。
三、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稱已開放之外幣衍生
性金融商品範圍如附表,相關申請書件及法規遵循聲明書如附件。
四、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匯業務,涉及人民幣計價或大陸地區標的
者,準用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
外幣業務之相關規定。
五、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因證券業務代理客戶辦理外幣間買賣,不得代委
託人辦理理財商品涉及人民幣之兌換。
六、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
一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及法人,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第三條所稱之專業投資人。
七、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投資外幣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均應併入總公司限額內。
八、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行政院法規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
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資訊服務處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11.21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43
860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