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二項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境外金融
機構辦理外幣借款及拆入款之總餘額應併入其總公司計算,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證券商辦理外幣借款加計外幣拆入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其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或核閱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一倍加計外幣有價證券包
銷餘額。
(二)前款外幣拆、借款總餘額,不包括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總公司之
往來金額。
(三)證券商辦理外幣拆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四)外幣借款及拆入款皆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且其還款來源,不得以新
臺幣結購為之。
三、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外幣拆借餘額,除應併入總公司申報外,並應
於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另依「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外幣拆借款餘
額統計表」格式(附表)至「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傳送申報。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行政院法規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
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資訊服務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