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五
款辦理帳戶保管業務,其客戶對象屬境內專業投資人者,應以證券商
名義於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存放客戶款項之外匯存款專戶,其客戶對象
屬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者,應以證券商
名義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設存放客戶款項之外匯存款專戶。
二、前項客戶專戶資產,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七條
規定,與其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除為其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或運
用資產者外,不得動用前項款項或資產。
三、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其總公司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
得對專戶款項及因業務接受客戶委託所取得之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
他權利。
四、為利外匯收支或交易統計,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帳戶保管業務,
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資料申報。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行政院法規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
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資訊服務處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8.12 金管證券字第 1050029
7702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