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國
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
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者,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淨值應達新臺幣一百億元;僅辦理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依第七款因證券業務代理客戶辦理外幣間買
賣及辦理匯率以外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者,其最近期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應達新臺幣四十億元。
三、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財務狀況符合
本會規定之標準,係指符合下列規定:
(一)證券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
(二)證券商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四倍;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
過流動資產總額。
四、另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自有資本適
足比率符合本會規定之標準,係指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
分之一百五十。
五、證券商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期間,其淨值、財務比率及自有資本適足比
率,仍應維持第二點至第四點規定之金額或比率。
六、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申請許
可事項表格式如附件。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行政院法規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
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資訊服務處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100363166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