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保險業之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選擇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三款規定採公允價值模式衡量者,為維持保險業財
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除本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補充規定外,
相關規範如下:
(一)人身保險業應分別就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首次採用公允價值模
式之影響淨額」扣除有效契約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平價值評估需增
提之責任準備後之餘額,及「後續各期公允價值變動之累積增值利
益淨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限制盈餘分配;其中「後續衡量首次採
用公允價值模式之影響淨額」扣除有效契約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平
價值評估需增提之責任準備後之餘額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僅得
做為後續補足有效契約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平價值評估責任準備不
足數額及未來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第四號「保險合約」第二階
段接軌補提負債時穩健財務結構之用,即須依主管機關參據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公報第四號「保險合約」第二階段內容發布之規定補足
負債,並經本會核准後始得轉出;「後續各期公允價值變動之累積
增值利益淨額」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嗣後因處分相關資產時,
得就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例予以迴轉,至於迴轉後所涉盈餘之
分配,仍應依本會 102 年 2 月 8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2025019
92 號函有關規定辦理。
(二)財產保險業應就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之所有未實現利益淨額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限制盈餘分配,嗣後因處分相關資產時,得就原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例予以迴轉分配。
三、保險業應自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選擇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衡量之年度
,依前述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並於股東會上報告可分配盈餘之調整
情形及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數額,俾股東知悉影響情形。
四、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1.23 金管保財字第 10402
501001 號令自即日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21 卷 015 期 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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