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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所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總額」之意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020052709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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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復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 貴公會 102 年 12 月 16 日中信顧字第 
1020700408 號函。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範意旨,主係要求基
金投資於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時,應以分散風險為原則,
爰規定每一基金投資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
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
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10% 。
三、依旨揭條文規定,前一個「總額」係指基金持有債券之總面額;次一
個「總額」,如投資時點屬初次上市、上櫃前公開銷售者,係指債券
之初次發行總面額;如投資時點屬上市、上櫃後掛牌交易者,係指債
券目前流通在外之發行面額餘額。
四、舉例說明,依據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債券發行資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96 年第 1 期次順位金融債券(下簡稱「96 日盛 1」)發行日期
為 96 年 4 月 3 日,初次發行面額總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0
億元,截至 102 年 12 月底止,該次順位金融債券目前流通在外之
發行面額餘額為 5 億元,故目前每一基金投資於「96 日盛 1」之
總面額不得超過 5,000 萬元。惟有無違反投資超限規定之行為,係
以行為當時之狀況為準;嗣後因情事變更致有超限之情事者,不受該
項限制。惟基金經理公司應基於專業判斷及受益人最大利益,評估超
限部位是否處分或持有至到期日。
正 本: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