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銷售之個人傷害保險(含旅行平安保險)之附
加費用率,得不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保第八四二○
三七五七三號函「人身保險費率結構」之規定。
二、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旅行平安保險費率以附件所列「個人投保
旅行平安保險意外死亡及殘廢給付標準費率表」以及「個人投保旅行
平安保險意外醫療給付標準費率表」為上限,各公司得依其經驗損失
率資料調整費率,惟意外死亡及殘廢之預期損失率下限應為前揭標準
費率表損失率之 90 %,意外醫療給付之預期損失率下限則為前揭標
準費率損失率之 70 %,其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為 1 %。
三、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金管保一字第○九四○二○二七六八一號令及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二五一六四○一號令,自
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5 月 1
1 日金管保一字第 09402027681 號令,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
起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16401 號令,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廢
止。
3.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070450481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