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
司、銀行、票券公司、保險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及
上市(櫃)期貨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
之上市(櫃)公司,應自本令發布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一百億元之非屬金融業之
上市(櫃)公司,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設置審計委員
會替代監察人。但前開金融業如為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者
,得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二規定,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未
屆滿之公司,前點適用時程規定如下:
(一)應自本令發布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非屬上市
(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
與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百億元非屬金融
業之上市(櫃)公司,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
之;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如係於一百零三年屆滿,得自一百零三
年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二)應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二十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一百億元之非屬金融業上市(櫃)公司,
其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一百零六年未屆滿者,得自其任期屆滿時,
始適用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二○
○○四五九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財政部、交通部、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
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金管證發字第 1020004592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金管證發字第 1070345233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