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
司、銀行、票券公司、保險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及
上市(櫃)期貨商,及非屬金融業之所有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
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其人數不得少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
一。
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二規定,依前點規定須設置獨立董
事之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下之非屬金融業上市(櫃)公司,
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如
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屆滿,得自一百零三年選任之董事、監察人
任期屆滿當年始適用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證發字第一○○○○
一○七二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財政部、交通部、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
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0 年 3 月
22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00010723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金管證發字第 1070345233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