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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有關函詢無保險公證人執業證書之公司可否執行保險公證業務及其出具之公證報告是否具有公證效力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保局(綜)字第10202148380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通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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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臺北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 102 年 11 月 27 日北公證德字第 1
02061 號函轉 貴公司 102 年 11 月 25 日第 1021125 號函辦理
。
二、按保險法第 10 條所稱公證人係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
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
之人。次按保險法第 163 條第 1 項規定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繳款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爰保險公證人應依同條第 4 項授權之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相關規
定辦理許可登記及申領執業證書後,始得執行保險公證業務。
三、另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26 條規定,公證人於執行業務時,應於公
證報告及其他有關文件簽署,並依法負相關責任,爰保險公證人應依
法領得執業證書後,始得出具公證報告。
正 本:
華○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偉,○○市○○區○○路 23 號前樓
3 樓)
副 本:
臺北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游○萍)、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表人賴○祺)、本局綜合監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