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六條規定辦理
。
二、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
辦法第十六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
二規定辦理借券,並於市場賣出時,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借券賣出餘額與信用交易融券賣出餘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種有價
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二)借券賣出餘額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
數之百分之十。
三、每日盤中借券賣出委託數量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前三十個營業日之
日平均成交數量之百分之二十。但證券商因發行認售權證、營業處所
經營結構型商品與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業務、擔任受益憑證流動量提
供者或期貨自營商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等避險需求之借
券賣出得不受限制。
四、第三點有關數量之計算方式及每日可借券賣出股數,應依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辦理。
五、借券賣出餘額與信用交易融券賣出餘額合併計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
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時,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有價證券買
賣得為融資融券額度暨借券賣出額度分配作業要點辦理。
六、第二點有關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以前一營
業日之總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為準。
七、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生效;本會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金管證交字第一○○○○四八二二七號令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廢
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11.21 金管證交字第 1000048227
號令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2.22 金管證交字第 1060004
431 號令自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