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定第一上市(櫃)或興櫃之外國公
司,其註冊地國為日本者,得免準用下列規定:
(一)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十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五、
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
(二)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五
條規定。
(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四十四條之三第二項及第四十八
條規定。
二、上開註冊地於日本之外國公司,就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中之期間或
期日,以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為計算基礎者,得以其依註冊地國法令
指定之召集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或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
之基準日替代之。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資
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