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配合本會 102 年 10 月 16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20040303 號令修正發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規定,請依說明所列轉知所屬會員遵循辦理。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020042494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業
法規功能按鈕區
說明:
一、本會 102 年 10 月 16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200403035 號函諒達。
二、已成立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基金)擬配合旨揭辦法修正證券投
資信託契約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下稱投信事業)得不召開受益人
會議,惟應檢具律師意見書說明對受益人權益無重大影響,向本會申
請核准修約,並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內容施行前 30 日,公告及
通知受益人。但擬依旨揭辦法第 10 條及第 10 條之 1 辦理基金借
款且借款對象為基金保管機構或因該借款致需於基金財產上設定權利
者,應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明定之,並經受益人會議同意。
三、投信事業應就基金借款情形(包括借款餘額、支付利息及相關費用等
)揭露於基金年度財務報告中。另已成立之平衡型基金擬配合旨揭辦
法修正持股上下限門檻者,投信事業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公開說
明書及銷售文件中具體說明平衡型基金之投資策略,旨揭辦法發布後
始成立或募集發行之基金亦同。
四、投信事業擬依旨揭辦法第 14 條之 1 將基金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委
託國外代理機構辦理出借者,與代理機構所簽訂代理合約內容應注意
防範契約風險、交易相對人風險、作業風險與擔保品風險等,並至少
應載明借券人之資格及範圍、擔保品種類、擔保品維持率、擔保品追
繳流程、擔保品再投資資產種類、擔保品具體投資準則、費用結構、
約定管轄法院、代理機構定期報告事項、代理機構因交易相對人違約
損失之承擔義務,並定期追蹤績效。
五、投信事業運用基金資產投資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
基金、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放空型 ETF、商品 ETF、槓桿型 ETF
,除應遵守本會 102 年 10 月 21 日第 10200403036 號令不得超
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外,加計投資其他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
額,亦應符合旨揭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不得超過基
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六、本會 98 年 4 月 1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800104861 號函,自即日
起停止適用。
正 本: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信託
業商業同業公會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04.01 金管證四字第 09800104861 
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