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所稱本會核准或
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達一定等級之標準,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九十條規定。
公告事項:一、本辦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出借外國有價證
券之借券人提供擔保品種類為政府債券者,其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為
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
(一)經 Standard&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發行評等達 A- 級(含
)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發行評等達 A3
級(含)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A- 級(含)以上
。
二、本辦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出借外國有價證券之國
外代理機構,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
(一)經 Standard&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發行評等達 A- 級(含
)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發行評等達 A3
級(含)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A- 級(含)以上
。
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投資之依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者
,其信用評等應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信評達 twA3
級以上,發行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及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所投資之次順位公司債、次順位金融債券,應符合下列
任一信用評等規定:
(一)經 Standard&Poor's Corp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
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 級
(含)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以
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tw BBB 級(
含)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債務發行
評等達 BBB(twn )級(含)以上。
四、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投資之依不動產證
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
證券,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
(一)經 Standard&Poor's Corp. 評定,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以
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發行評等達 Baa2 級(含
)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發行評等達 tw BBB 級(含)
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發行評等
達 BBB(tw)級(含)以上。
五、本辦法第四十五條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證機構,應為符合下
列任一信用評等標準之金融機構:
(一)經 Standard&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
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含)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
2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含)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含
)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含)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 BBB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 A-3 級(含)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BBB(twn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twn )級(含)以上。
六、本辦法第四十六條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因保本操作之需要,以定
期存款存放金融機構,其存放機構應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標準之
國內金融機構:
(一)經 Standard&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
含)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
2 級(含)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含
)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 BBB
級(含)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BBB(twn )級(含)以上。
七、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有價證券及附買回交易等標的,該標的
應符合下列信用評等規定:
(一)銀行存款: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須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
司短期評等達 twA2 級以上。
(二)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須相當於
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短期評等達 twA2 級以上。但國庫券不
在此限。
(三)有價證券:發行人、保證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須相當於中華信用
評等股份有限公司長期評等達 tw BBB 級以上且投資於長期信用評
等等級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為 tw A- 以下之有
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
之十。但政府債券不在此限。
(四)附買回交易:交易對手之信用評等須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
公司長期評等達 tw BBB 級以上或短期評等達 twA2 級以上。
八、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金管證投字第○九九○○六○○一
四九號公告,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
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
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編 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9 年 11 月 10 日金
管證投字第 09900600149 號公告,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金管證
投字第 11003656486 號公告,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