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本會另有規定」
,包括下列情形: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期貨信託事業
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放空型
ETF(Exchange Traded Fund )、商品 ETF、槓桿型 ETF 之比例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認購(售)權證
或認股權憑證,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一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總金額,不得超過本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2.每一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
總額,應與所持有該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之標的證券發
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及參與憑證所表彰之
股份)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
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該認購(售)權證或認
股權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
證及參與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
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惟認購權證、認股權憑證與
認售權證之股份總額得相互沖抵(Netting ),以合併計算得投
資之比率上限。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經本會核准有價
證券上市或上櫃契約之興櫃股票,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一基金投資任一興櫃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百分之一;每一基金投資興櫃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
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2.每一基金投資任一興櫃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興櫃股票之
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三。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參與憑證,應符
合下列規定:
1.每一基金投資參與憑證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
分之十。
2.每一基金投資參與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該
參與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
證及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不
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
之全部基金投資參與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
該參與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
憑證及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金管證投字第
一○一○○三一三六八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
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
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7.13 金管證投字第 10100313681 號令
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10.17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39
815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