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指定得為櫃檯
買賣之有價證券如下:
(一)美國財政部發行之各期政府公債。
(二)證券商於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之一
規定自行買賣之外國債券範圍內(含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得與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為櫃檯買賣,
惟交易標的不包括外幣計價之人民幣債券及結構型債券。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金管證券字第
○九八○○五六七八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
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10.29 金管證券字第 0980056781 號
令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8.01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26
566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