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
途」,包括:
(一)專營期貨商及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者得於其淨值百分之二十範圍內
,以自有資金持有外幣存款。
(二)專營期貨經紀商得以自有資金買賣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期貨信託事業於國內對不特定人募集發行之
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期貨信託基金),及從事本會依
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期貨交易、與已開辦債券選擇權業務
之金融機構從事債券選擇權之避險性交易,相關額度如下:
1.持有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二十
;前揭金額與持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期貨信託基金
、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期貨交易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
保證金金額、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及從
事中央政府債券選擇權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之合計數,
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三十。
2.所持有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期貨契約、選
擇權契約與期貨選擇權契約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金額,加
計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之合計數,國內
期貨市場部分不得低於國外期貨市場部分之百分之二百。
3.不得從事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不得收回、收買或收回質
物之股票為標的證券之股票期貨與股票選擇權交易,且專營期貨
經紀商如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
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控制性持股之投資
事業,亦不得從事以該金融控股公司股票為標的證券之股票期貨
與股票選擇權交易。
4.專營期貨經紀商從事債券選擇權交易係以中央政府債券為標的之
債券選擇權為限,且從事交易對象之金融機構不得為該公司、該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以上之股東,或上開身分者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
上之轉投資公司。
(三)專營期貨自營商得以自有資金買賣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所持有國內上市(櫃)
有價證券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二十;前揭金額與持有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其淨
值百分之三十。
(四)兼營期貨自營商得以自有資金買賣富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五十指
數成分股票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 ETF),相關規範如下:
1.買賣富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五十指數成分股票及 ETF 金額之
合計數,不得超過期貨部門淨值百分之十。
2.持有任一國內上市公司股份之總額,加計證券自營部門持有同一
證券之數量,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但金
融機構兼營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期貨商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或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部門間
撥轉有價證券之規範如下:
1.專營期貨商得出借所投資持有之有價證券;若出借證券之交易型
態屬議借交易者,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以現金為限,且擔保
規定比率、擔保下限比率、擔保維持率之計算、擔保品之補繳、
構成違約情事時擔保品(現金)之處分(沒入)時程及方式等,
應比照定價交易、競價交易或議價交易之規定。
2.期貨自營商基於對沖避險及履約交割所需,得借入有價證券並以
其資產提供為擔保品。
3.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應依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有價證券借貸相關規定
辦理。
4.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得自證券部門撥轉有價證券至期貨部
門之規範如下:
(1)從事公債期貨契約交易時,得以其證券自營部門持有之標的債
券撥轉至期貨部門帳戶,辦理到期交割;但其期貨部門因公債
期貨交割所取得之標的債券,不得撥轉至證券自營部門。
(2)得以證券部門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券源,撥轉供其期貨部
門因應交割及避險所需而申報賣出;前開撥券賣出標的如為中
央登錄公債及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得不受申報賣出價格
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以下簡稱平盤以下價格)之限制
,除申報賣出 ETF 外,於該證券當日收盤價為跌停時,次一
交易日暫停平盤以下價格賣出。
(3)得以證券部門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至期貨部門,辦理期貨自營
業務之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
5.前揭借入或撥轉有價證券之限額規範如下:
(1)借入總金額(股票、ETF 以借券賣出價格計算;政府債券以面
額計算)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十。
(2)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前項借入有價證券金額,加計辦
理公債期貨到期交割所撥轉之債券面額,與因辦理有價證券抵
繳保證金所撥轉有價證券金額(股票及 ETF 以撥轉日收盤價
、公債以前一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揭示之市
價或理論價、國際債券以前一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揭示之市價或最近一次成交價計算),及以證券部門辦
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券源撥轉供期貨部門申報賣出金額,不
得超過期貨部門淨值百分之十。
(六)期貨商得以自有資金轉投資下列事業,且其轉投資金額與期貨商依
前開各款所為自有資金運用之金額併計,不得超過期貨商淨值百分
之四十:
1.期貨商得轉投資本國期貨交易所。
2.專營期貨商得轉投資本國期貨信託事業。
3.本國專營期貨商得於其淨值百分之二十範圍內,轉投資本國期貨
經理事業,並以一家為限。
4.本國專營期貨商得於其淨值百分之十範圍內,轉投資於國內設立
資訊公司,惟以一家為限,且應由期貨商百分之百持股,該資訊
公司並以從事與期貨及證券相關資訊之業務為限。
二、專營期貨商持有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
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之相關規範如下:
(一)持有任一國內上市(櫃)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持有任一國內上市(櫃)之臺灣存託憑證總額,不得超過該存託憑
證流通量總額百分之十,且不得請求存託機構兌回該臺灣存託憑證
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三)所持有之次順位債券以其發行銀行或其本身最近一年內(以最新發
布者為準)信用評等等級應達下列標準之一,且未附帶任何本息止
付之條款者為限:
1.經 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達 A-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 Services,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達 A3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以上
。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
級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A-(twn)級以上。
(四)持有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金額,不
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如該境外基金有多種類別
,則依該境外基金全球基金規模為準)或期貨信託基金前一日淨資
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或期貨信託
基金之金額,以原始投資成本為認定標準,投資後如因公司淨值或
被投資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變動,以致未符規定時,期貨商嗣後只得
賣出,不得再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五)不得購買有投資其股份之事業(如證券商)或總公司所轉投資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且不得購買其轉投資期貨
信託事業於國內對不特定人募集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
三、前述所稱淨值,於外國期貨商係指權益。另淨值或權益之計算係以前
一個月底月報表為計算標準。
四、期貨商持有外幣存款帳戶相關規範如下:
(一)為期貨經紀業務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核准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開設
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並申報本會備查;該帳戶之用途限於佣金、利
息或其他手續費收支與錯帳、違約損益之處理。
(二)為自有資金運用,得於中央銀行核准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開設外幣
存款帳戶,並申報本會備查,該帳戶得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惟不
包含搭配其他金融商品之外匯投資組合商品。另所持有之外幣存款
,應與因期貨經紀業務需要開設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分戶存放。
(三)外國期貨商於籌設階段匯入之營業所用資金,可以原幣保有,存放
在臺經中央銀行核准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但不得轉換為其他外幣
,惟經核准營運後其應專撥之營業所用資金以新臺幣為限,外幣不
得充當之。
五、專營期貨經紀商從事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期貨交易,
應於其他得接受個別期貨交易人委託從事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紀商辦理
開戶及委託買賣,且不得以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為損害其客戶權益之
交易。
六、期貨商以自有資金轉投資本國期貨交易所、期貨信託事業或期貨經理
事業,應於投資後十五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七、本國專營期貨商轉投資本國資訊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三個月期貨商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
客戶保證金總額比率於加計該項轉投資金額試算後之比率,不得低
於百分之四十。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且符
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及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情事者。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交易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處
分者。
(四)最近六個月未曾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交易法
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
第三款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
六十六條第三款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處分
者。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
六十六條第四款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處分
者。
(七)最近一年未經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章則所為停止
或限制買賣者。
(八)內部控制制度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者。但有具體事證顯示,該重
大缺失及異常情事已具體改善者,不在此限。
八、本國專營期貨商轉投資本國資訊公司,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
核准:
(一)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轉投資事業之議事錄。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三)最近三個月申報之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
客戶保證金總額比率於加計本次擬投資金額後之試算資料。
(四)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目的、預期效益評估、資金來源、資金回收
計畫、風險管理方式、確保母公司關鍵技術不外流之管理辦法等項
目。
(五)擬轉投資事業之財務、業務資料:含公司簡介、公司組織、營業項
目、經營方向、主要經理人之履歷、資本及股份、股權結構、會計
處理方法、原始投資金額、投資損益、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最
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最近一個月自行編製之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重要財務比率分析表、再轉投資事業之名稱
及持股情形。(上開資料,如係因設立認股之情形而無法出具者,
得免檢附。)
(六)轉投資之資訊公司不得涉及國內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業務
之聲明書。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九、期貨商投資之本國資訊公司得於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轉投資資訊事業
,但需對該轉投資事業具有控制力,且不得與下列對象共同持股;另
期貨商應就前揭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項先報經本會核准,並於實際投
資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報本會備查:
(一)期貨商之母公司。
(二)期貨商母公司具有控制力之轉投資事業。
(三)期貨商及上開事業之內部人。
十、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四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一○一四七○六五號令、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一○一五五七二○號令、本會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六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六○○○九八五七號令、九十八年一月
十九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八○○○一○九三號令、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五日金管證期字第○九九○○○二二二五號令及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
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五九九二七號令,自即日廢止。
十一、另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七)
台財證(七)字第三二七五三號函,依本會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
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二○○二五一四一七號函停止適用。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
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1.09.04 台財證七字第 0910147065
號令廢止)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1.12.31 台財證七字第 0910155720
號令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3.26 金管證七字第 0960009857 號
令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01.19 金管證七字第 0980001093 號
令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3.25 金管證期字第 0990002225 號
令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3.30 金管證期字第 1000059927
號令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6.06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07
656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