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行 102 年 7 月 29 日瑞穗(102)178 號函。 二、外國銀行總行合併前對外國銀行臺北分行授信客戶持股未超過 3%, 合併後對該授信客戶持股超過 3%以上,致使該授信客戶成為銀行法 第 32 條之利害關係人者,該外國銀行臺北分行對該授信客戶原已訂 定之無擔保授信案件,包括已撥款或訂定授信契約尚未撥款者,得依 原契約辦理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惟應符合銀行訂定之風險管理原則 。 正 本: 日商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馬○○一)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