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險業得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投資不動產
信託受益權,其範圍不包括具有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之不動產信託受
益權。
二、保險業投資不動產信託受益權,其投資總額加計投資於無信用評等或
信用評等等級未達 twBBB-等級或相當等級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
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
三、保險業投資不動產信託受益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者,不得投資不
動產信託受益權。
(二)不動產信託之受託機構須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達 twBBB+等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保險業應訂定投資不動產信託受益權之處理程序,並提報董事會同
意通過後,始得辦理不動產信託受益權之投資;另保險業於每筆個
案投資時,應確認該不動產已完成信託程序及取得建造執照,始得
投資該不動產信託受益權。
(四)前款處理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1.投資方針及策略。
2.權責單位及授權範圍。
3.風險控管措施。
(五)保險業投資不動產信託受益權時,應指派具有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
訓練人員負責,確認該不動產是否已完成信託程序及取得建造執照
,並提出投資評估報告。
(六)前款投資評估報告,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1.不動產信託計畫(含不動產座落位置、區域及使用分區)。
2.不動產信託契約。
3.受益權轉讓說明書。
4.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
5.建築師意見書。
6.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7.受託機構出具與交易當事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
係人或實質關係人情事之聲明書。
8.興建期間風險控管措施(含施工品質控管)。
9.不動產銷售率未達預定目標之處理措施。
10.個案價值分析。
四、保險業已投資之不動產信託受益權不符合本令規定者,自本令發布日
起不得再行新增投資。
五、本令自發布日生效,本會九十七年四月七日金管保一字第○九七○二
五○一三九一號令自同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7 年 4 月 7
日金管保一字第 09702501391 號令,自 102.08.29 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1304909382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