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大量
」係指非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而將資金貸與他人
,達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新臺幣三千萬元。
(二)個體(別)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控股公司以合併
財務報告為依據。
(三)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四)本次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按面額計算總金額之百分之二
十。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
月十八日(九○)台財證(一)字第○○一七一八號函,依本會一百
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金管證發字第 1020029369A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
用。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外匯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
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奎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