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包
括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機構之外
幣計價普通公司債,上開外國發行人除應符合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外,
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須經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之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辦理公告並申報年度及各季財務報告之相關
資訊揭露規定。
(三)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或金融業募集
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
二、所稱外國發行人,係指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
條第一款規定之外國發行人;所稱專業投資機構,係指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三、外國發行人發行上開公司債,應遵守下列規範:
(一)應以固定利率或正浮動利率方式計息,所募集之資金應以外幣保留
,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使用。
(二)公開說明書應依國際金融市場慣例編製。
(三)應檢附預定發行辦法、發行人基本資料及資金用途等資料事先報備
中央銀行外匯局並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資金
運用計畫如有變更,亦應事前報備中央銀行外匯局。
(四)發行後十五日內應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申報相關發行資料(
如債券經信用評等者,應併予揭露信用評等結果),並於發行後每
月十日前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申報更新發行餘額相關資料。
外國發行人如為第一上市(櫃)公司,並應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將
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並按季洽請原
主辦承銷商或簽證會計師對資金執行進度、未支用資金處理狀況之
合理性及是否涉及計畫變更出具評估意見;資金計畫變更時,亦同
。
(五)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登錄為櫃檯買賣,其
應募人及購買人再行賣出之交易對象,以專業投資機構為限。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外匯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
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6.26 金管證發字第 1030023
000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