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會 101 年 12 月 6 日中信顧字第 1010600250 號函。
二、有關貴會建議旨揭交易僅以受任人為金控法第 45 條所定利害關係人
之判斷主體乙節,鑒於委任關係下之全權委託架構,委託投資資產及
所投資有價證券仍屬客戶資產,且全權委託投資業者可投資之範圍及
政策係遵循其與客戶簽訂之全權委託契約辦理,故客戶端所應遵循相
關投資行為之限制,不宜因委外代操而免除,亦即全權委託投資業者
之客戶,仍應依金控法第 45 條規定辦理。
三、本會業於 102 年 6 月 25 日以金管銀法字第 10210003190 號令
放寬金控法第 45 條適用概括授權規定之範圍,爰旨揭交易請就實際
交易類型,依上開令釋認定得否適用概括授權規定。
正 本: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林○立)
副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
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