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
規定辦理。
二、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
定,期貨商受託買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臺灣證券交
易所電子類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金融保險類股價指數
期貨契約、臺灣 50 指數期貨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未含金融電子類
股價指數期貨契約及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價指數期貨契約,
提撥保護基金金額,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零點三五元
;受託買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小型期貨契約,提撥保護基金金
額,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零點二二元,並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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