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有關「信用合作社業務區域辦法」第 6 條規定之適用說明,請查照轉知。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043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基層金融
法規功能按鈕區
說明:
一、旨揭辦法第 6 條規定,信用合作社財務狀況符合一定標準者,得申
請擴大業務區域至緊鄰 1 至 2 縣市。經考量各設法定業務區域之
緊鄰縣市原有不同,如信用合作社因囿於地理環境因素,其法定業務
區域緊鄰 1 縣市者,其申請擴大業務區域時,所指緊鄰範圍適用如
下:
(一)符合旨揭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得申請擴大至法定業務區
域之緊鄰 1 縣市。
(二)符合旨揭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者,除法定業務區域之緊鄰 1
縣市外,得另申請擴大至其他最鄰近之 1 縣市。
(三)經核准擴大業務區域至現無信用合作社之縣市者,得依旨揭辦法第
6 條規定,申請擴大業務區域至現有業務區域之緊鄰 1 至 2 縣
市。
二、信用合作社於申請跨區經營,其目的以信用合作社便於服務客戶及社
員能實行互助合作之範圍為要件,並應兼顧雙方信用合作社之健全經
營、客戶便利及避免不當業務競爭。並於申請文件中說明其意旨。
三、信用合作社依旨揭辦法第 6 條申請擴大業務區域者,仍應依同辦法
第 9 條規定,取得總社位於跨區縣市所在地之信用合作社同意。